(2013)浙衢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峰。原审被告: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诉讼代表人:李国良。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业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象材料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为“衢州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47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业建设公司主张:长业建设公司与大象材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交货方式和地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条中括号内“合同履行地”的表述,仅仅是表明在该条格式合同后面还需注明合同履行地,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在该条后面注明具体合同履行地,该条约定表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一般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业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关于“交(提)货地点(合同履行地):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所在地”的约定具体明确,而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大象材料公司还因讼争买卖合同向衢州粮食储备库主张权利,衢州粮食储备库作为第二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审法院作为第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长业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