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杜圣康、戴剑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和戴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小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矛盾激化。2011年9月份,原告因朋友生日聚会到晚上10点左右回家,被告将房门反锁,使原告在门外等了1个多小时,被告在原告进屋时就大骂,双方发生吵架,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反遭被告及其母亲辱骂。2012年正月初三,原告亲戚到被告娘家叫回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清明节,原告因朋友的农家乐开业与朋友一起聚会到晚上10点多回家,被告因此辱骂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吵架。次日,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属实的。原告诉称双方草率结婚是不属实的,双方虽然经人介绍,但是已经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好;原、被告不存在性格脾气的矛盾,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大男子主义及重男轻女思想,因我生育了女儿,且属于非农户口,按政策不能再生育,故肆意殴打我。2011年9月份,我们租住出租房内,原告因朋友生日聚会很迟没回来,我因为女儿身体不好打电话要求原告早点回来,原告回家后殴打我致昏迷,经治疗后至今仍留有后遗症,所以我才带小孩回娘家生活。2012年1月25日,原告到我娘家写了保证书后,我有回去跟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清明节,原告到晚上11点多了才回家,并辱骂我,我才再次带小孩回娘家生活的。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考虑双方的感情及子女,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返回地的建设指标、牌号为浙C×××××号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是企业的高管,其年收入几十万元,手中有存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白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原告白某甲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借条复印件、浙江省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安支行的借款借据、客户回单联各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所欠债务10万元及贷款8万元的情况。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短信摘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原因;证据5,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各1份、超声诊断报告单3份,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保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7,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瑞光现代城宅基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瑞安市飞云江农场职工安置房计划指标转让证明书、浙江省农场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旧房改造宅基地分配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安置房计划指标的事实;证据8,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居住在其父亲黄法明处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款项有无交付不明,且被告也不知情;对浙江省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安支行的借款借据和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知晓借款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主要是性格脾气不合引起争议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殴打引发被告住院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感情、性格不合引起吵架;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其中借条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浙江省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瑞安支行的借款借据和客户回单联仅能证明原告曾贷款8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仍欠贷款及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4-6,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4)对于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白某乙。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致伤。2013年清明节,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瑞安市飞云江农场职工安置房计划指标(农场原户徐国权,证明书号No.0000061),按揭购买了浙C×××××号轿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