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冀HK47**/冀HYD**挂蓝色欧曼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峰山村路段,遇韩某骑自行车驮带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公路,因刹车不及时,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半挂车刮撞韩某所骑自行车,致韩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帅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住院诊断书;车辆载质量鉴定书及称重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事故押金及支款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