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克胜、柯烈明与佘墩余、佘祥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胜,柯烈明,佘墩余,佘祥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张克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柯烈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佘墩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佘祥怡,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克胜、柯烈明与被告佘墩余、佘祥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胜、柯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墩余、佘祥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胜、柯烈明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2年俩原告给俩被告运输货物,由于俩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3992元,注明系欠2012年7月前的运输费,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现时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俩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39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张克胜、柯烈明同志运输款33992元(此款系2012年7月前的运费),注该款8月底前付清。佘墩余、佘祥怡签名,时间2013年8月1日。证明俩被告欠俩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佘墩余、佘祥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佘墩余、佘祥怡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原告为俩被告运输货物。截至2012年7月前,俩被告欠俩原告运输费33992元,俩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俩原告,约定所欠款项在8月底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现俩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欠俩原告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俩原告要求俩被告给付运费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墩余、佘祥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胜、柯烈明运输费人民币3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张克胜、柯烈明预交)由被告佘墩余、佘祥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