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照全、温婧、王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照全,温婧,王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立军,金源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学春,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孙照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温婧,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照全于2010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温婧、王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归还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9765.92元,并继续负担借款30000从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孙照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照全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孙照全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温婧、王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婧、王钊全为借款人孙照全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孙照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孙照全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照全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温婧、王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追要无果,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9765.92元,并继续负担借款30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照全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婧、王钊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照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利息9765.9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并继续负担借款30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温婧、王钊对上述被告孙照全应付款项在最高额350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照全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孙照全、温婧、王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