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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建宾与宋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宾,宋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陈建宾。委托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廷东。原告陈建宾诉被告宋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宾及委托代理人陶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廷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以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上海航天机电公司嘉峪关光伏发电场工程陆续供应砂石料共计1540立方米,每立方米46元,合计70840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40840元,并承诺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408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案判决指定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2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1540×46=70840元,已支付30000元,下欠4084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廷东欠付原告陈建兵货款理应及时偿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全费用系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兵4084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