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梅进洪与何伟平、许云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进洪,何伟平,许云庆,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梅进洪。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何伟平。被告许云庆。委托代理人陈延升。被告兰溪市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邦荣。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原告梅进洪诉被告何伟平、许云庆、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何伟平、被告许云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升及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进洪起诉称:景宁县大地乡大地至驮垟、董岭康庄公路建设工程由被告顺达公司承建。被告许云庆以顺达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投标,中标后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何伟平从被告许云庆手中分包部分工程施工,其身份为施工队负责人。2012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何伟平负责的工程共向原告买去砂石料14400立方米,计人民币43.2万元,原告已经领取25.9万元,尚欠砂石料款17.3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何伟平向原告立下17.3万元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2月5日,被告许云庆在欠条上注明“如有款项经过我手优先支付”的内容。据原告了解,被告许云庆已经向顺达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但并没有优先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伟平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7.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损失;2、被告许云庆对被告何伟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顺达公司直接对17.3万元砂石料款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何伟平答辩称:原告陈述所欠货款属实,但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许云庆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被告何伟平与原告梅进洪之间因买卖行为产生的欠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对于大地乡准四级康庄公路,答辩人从兰溪顺达路桥公司取得该工程,已经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路基及路面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何伟平进行独立施工。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向何伟平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何伟平在承包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的相关款项,答辩人在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对买卖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方可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顺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1、根据原告所诉,原告只与被告何伟平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被告何伟平。2、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才能产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许云庆,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梅进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顺达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3、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何伟平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被告许云庆承诺工程款经过他手优先支付的事实;4、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工程由被告顺达公司承建,由顺达公司委托被告何伟平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何伟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云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何伟平承包施工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梅海林与许云庆是共同体的事实;7、询问笔录,以证明(2012)丽景民初字第91号案件中,何伟平认可许云庆已将工程款309万支付给他的事实;8、工程款清单、银行明细账查询表、领付款凭证、许云庆应付何伟平工程款详细单一组,以证明被告许云庆支付给何伟平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早于2013年2月5日欠条中许云庆承诺的时间以及许云庆已经支付给何伟平309万的事实;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道路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顺达公司将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发包给许云庆实际施工的事实;10、工程款领款凭证、汇款凭证等一组,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伟平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云庆质证称对证据3欠条中具体金额不知情,2013年2月5日之后公司已经没有款项再支付给许云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认为证据3欠条与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据5与原告的请求无关;证据6,如果被告顺达公司知道梅海林与许云庆分包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则该行为是违法的;证据7,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8是被告许云庆的单方陈述,对于许云庆在欠条上注“如有款项经过我手优先支付”这句话的时间比款项支付完毕的时间迟,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5、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系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被告何伟平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10系被告许云庆及顺达公司的一方陈述,该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关系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顺达公司将其中标的景宁县大地乡大地至驮垟、大地至董岭康庄准四级公路工程1合同段公路建设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由被告许云庆承建。2010年3月15日,被告何伟平与案外人梅海林签订了承包上述工程中大地至驮垟、大地至董家平路基加宽工程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梅进洪先后将14400立方米砂石料出售给被告何伟平,合计砂石料款人民币43.2万元。2012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砂石料款17.3万元未付,被告何伟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5日,被告许云庆在该欠条上标注“如有款项经过我手优先支付”的内容。后因被告何伟平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各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计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存在工程“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但诉争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何伟平签订,欠条上只有何伟平的签名,没有得到其他被告的追认。各被告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的相关合同,无论其是否属于所谓的“项目挂靠”或“转包、分包”性质,但均未由此产生被告何伟平有权以其他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故与原告签订上述砂石料供应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是被告何伟平的个人行为。被告何伟平作为货物买受人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应由其向出卖人梅进洪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另,被告许云庆虽在欠条上标注“如有款项经过我手优先支付”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云庆有违反上述承诺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许云庆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达公司直接对17.3万元砂石料款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进洪支付货款人民币17.3万元整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何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娟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柯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