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裴超杰与娄同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超杰,娄同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裴超杰。系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同杰。原告裴超杰与被告娄同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与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台龙门架,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61560元及违约金18346.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龙门架3台(以出库单配套设施为准),若丢失或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每台龙门架28000元进行赔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560元和违约金18346.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租赁物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依租金标准进行计算,龙门架每套每天租金90元)及滞纳金。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3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品名、租金标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证据2、经纬龙门架升降机出库单三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出租SMZ150型龙门架二台,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出租SSZ120型龙门架一台;证据3、租金、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61560元、违约金18346.5元;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9月22日出库单、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2年9月17日出库单上提货人签名为赵刘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裴超杰系其业主。2012年9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龙门架三套,每月每套1500元,价格(丢失赔偿标准)每台280**元;合同签订地为郑东新区;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租用时,为保证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10000元(另开收据为准),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后,押金退还承租方;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此合同的租赁价位为优惠价,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将调整为龙门架每套每天90元。被告娄同杰在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SMZ150型龙门架一套,2012年9月22日交付SSZ120型龙门架一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每套龙门架押金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2日在原告处提得SMZ150型龙门架、SSZ120型龙门架各一套,并在出库单的承租方提货人处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龙门架二套。原告称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龙门架一套,但其提交的出库单显示承租方提货人为赵刘义,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出库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出库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且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现已届满,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龙门架二套(以出库单配套设施为准),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每套龙门架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自原告处租赁物品,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龙门架每月每套1500元,另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将调整为龙门架每套每天9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30日之前租金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经计算,2013年4月30日之前租金为4095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二套龙门架押金12000元,下余2895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应以每天每套90元为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套龙门架的相应租金。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据的租赁标准每套每天90元系被告违约之后的调整标准,且本院已计算原告租赁费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同杰返还原告裴超杰龙门架两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裴超杰五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娄同杰支付原告裴超杰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下余租金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并支付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套龙门架的租金(以每套每天九十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超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裴超杰负担六百三十二元,被告娄同杰负担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审判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