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杭州宏升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升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杭州宏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巨华。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宏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6月起发生HDPE给水管和PE管件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9月下旬,原告陆续供应被告上述管件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53,024.65元,被告曾经付款220,000元。2012年4月1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3,024.65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两次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383,024.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024.6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PE管件对账单及发货清单1组,证明被告欠原告PE管件货款149,688.17元;2、HDPE给水管对账单及订货单1组,证明被告欠原告HDPE给水管货款283,336.4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对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向其发货的PE管件及HDPE给水管货款对账单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合计为433,024.65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024.65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嗣后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83,024.65元;二、被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升塑胶有限公司以383,024.6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27元,由被告上海吉益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