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实施五次盗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4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拱墅区石某路某尚超市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价值100元的24寸紫色捷安特女式自行车一辆,并以8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86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口的人行道以套锁的方式窃得价值108.26元的银灰色折叠自行车一辆,并以9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区××图书馆大门西侧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133.95元的金狮牌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并以15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拱墅区物美超市一楼的中国黄金店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窃得价值183.2元的蓝色折叠自行车一辆,并以11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区××超市门口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黎某价值499元的24寸黑色宝莱山地自行车一辆,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如实交代了上述前四笔犯罪事实。部分涉案物品经调取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顾某、丁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调取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向被告人李某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