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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杜焕坪与廖爱斌、朱爱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焕坪,廖爱斌,朱爱珠,廖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杜焕坪。被告:廖爱斌。被告:朱爱珠。被告:廖东杰。原告杜焕坪为与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廖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焕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廖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焕坪起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廖爱斌通过其舅舅娄金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娄金华提供担保。2012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廖爱斌仍欠原告借款62045元,当天,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由被告廖东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爱斌、朱爱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廖东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向原告借款62045元,由被告廖东杰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廖东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廖东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间,被告廖爱斌向原告杜焕坪借款70000元。2012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廖爱斌尚欠原告借款62045元,当天,被告廖爱斌、朱爱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045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廖东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廖爱斌、朱爱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还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廖东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保证期间仍未届满,被告廖东杰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爱斌、朱爱珠、廖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爱斌、朱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焕坪借款本金62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东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廖爱斌、朱爱珠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廖东杰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