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琳与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琳,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78号原告:郑琳(居民身份证号:×××628),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蓉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希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郑琳诉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鄂淼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在外阜设立的商贸企业,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去,被告在沈阳市多家商场设有专柜并在沈阳市和平区设有办事处。原告为被告沈阳办事处聘用的员工。2009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多次缴纳,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局部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11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即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中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职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如不能补缴,则判令被告赔偿其给原告做成的上述各项保险损失合计4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9,2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经济补偿金11,28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82.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我公司在上海,承办保险业务是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的,沈阳工作人员保险办理是由北京易才的分支机构沈阳易才来办理。原告在职期间我公司一直为原告办理缴纳保险工作,在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督促和劝导下,北京易才也提供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多次呼叫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均未能按照要求到易才办理相关材料,使社保不能按期缴纳。不是我公司不给原告办理社保,而是原告以种种原因拖延,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告在催缴社保办理期间,原告签订了放弃社保承诺,有原告签字和手印。社保缴纳是由单位和个人双方配合的,个人不配合单位也无法缴纳。原告诉称公司不给办理保险是不属实的。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规定,原告未能按期缴纳社保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应承担所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基本工资800元,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销售业绩和工作绩效决定是否发放奖金。2012年7月2日,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放弃公司提供的各项保险。2013年3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向被告邮寄了离职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认已经收到该离职通知书。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21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造成的保险损失44,000元;赔偿因未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9,240元;支付申请人4个月经济补偿金11,284元;赔偿申请人医疗损失182.20元。该委于2013年4月15日以原告的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银行明细、离职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抗辩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原告拒绝办理并签订了放弃社保承诺书。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并不能因原告出具了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就免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依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可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6,930元(770元/月×9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八个月,故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84元(2,821元×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琳失业保险金损失6,930元;二、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郑琳补缴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郑琳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上海丽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代理审判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