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宁陵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两个女儿身份情况;2、申请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其娘家叫也不回来,双方分居已近2年,确无和好可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16日生育长女郑某乙。2010年5月25日生育次女郑某丙。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即外出不归,两个女儿带到其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抚养次女郑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近两年,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长女郑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次女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