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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30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由胡某乙驾驶的后座载乘周某的宁波B0528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周某及被告人胡某甲三人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乙外伤致左侧颧骨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张口度小于1.5厘米,此伤构成重伤;两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下颌骨骨折;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左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髓内钉结合钛缆内固定术(AO),异体骨植骨术,以上伤势构成四处轻伤。周某外伤致胸骨骨折;骨盆骨折,以上伤势构成二处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2.1mg/100ml。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与被害人胡某乙、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的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简项信息、接警单、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