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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陆群与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陆群,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59号原告:吴陆群。被告:陈刚。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三友村(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内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陆群为与被告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诚信公司、华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刚为归还其向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的贷款,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刚未还款,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陈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诚信公司、华城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刚向海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刚向海利公司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刚、诚信公司、华城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陈刚因还海利公司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款打海利公司。”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存入海利公司的账户,代被告陈刚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代为还款后,被告陈刚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陈刚向海利公司还款后,被告陈刚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华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归还原告吴陆群借款10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樊 晶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