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执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元与龙某涛、宝鸡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宝鸡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元,龙某涛,宝鸡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宝鸡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岐执字第0026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元,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龙某涛,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宝鸡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吴某科,任该项目部经理。被执行人宝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明,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某元与被执行人龙某涛、宝鸡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宝鸡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龙某涛、宝鸡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宝鸡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某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58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宝鸡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元42000元结案,案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文林执行员 孙晓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