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王纪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贺大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纲汽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渭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纲汽贸、人保临渭支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陕E83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045公路段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51km+5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于紧急停车道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WL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46602.53元、误工费39018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8807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纪纲汽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系其公司司机,由其赔偿涉及徐某某的部分;由于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交强险在分项的基础上赔偿,商业险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对方承担30%;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2时5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陕E8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51km+5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于紧急停车道(压分道线)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WL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车外),造成被告李某某、乘员王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西宝认字(2012)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观察不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纪纲汽贸司机,肇事的陕E83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二人陪护。原告住院及休养时间为103天。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颈5椎体Ⅱ度滑脱,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纪纲汽贸已为其垫付5769.80元。被告李某某也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应包括医疗费40602.53元;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护理费12360元(60元/天×103天×2人)、误工费19118元(121元/天×158天),总计165052.13元。上述事实,除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纪纲汽贸雇员,故应由被告纪纲汽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鉴定费1500元为163552.13元,由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时起诉人保临渭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两人损失情况,本案中王某某的交强险赔付比例酌情确定为45%,即由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在人身赔偿限额内承担54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09552.13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则,主要责任承担80%,次要责任承担20%,即被告纪纲汽贸应赔偿原告损失87641.7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21910.4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被告纪纲汽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69.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850元后,余款419.50应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1641.7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7641.7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910.43元;三、被告徐某某、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1222.20元,给付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41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60元(被告纪纲汽贸已交纳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林祥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