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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志丰与王威、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丰,王威,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志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威,农民。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埠西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原告张志丰诉被告王威、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果蔬”)委托代收水果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丰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为被告浩晨果蔬代收苹果,期间共计为被告收购了价值478340元的苹果。被告王威陆续支付给原告苹果款10854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苹果款369800元。被告王威、浩晨果蔬辨称:我公司不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关系,原告向我公司输送的苹果是经案外人初奎乡指派的,我公司只能将苹果款付给初奎乡,再由初奎乡负责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原告经案外初奎乡介绍为被告收购苹果。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代购富士苹果81616公斤,总货款为人民币455488元,代购费每公斤0.28元,计款22852.48元,共计人民币478340.48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浩晨果蔬会计郝文翠为其出具的“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入库单”19张,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3日,为被告代购苹果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张入库单据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的果款不应由被告方直接支付,应当由案外人初奎乡转付,我方支付初奎乡手续费是每公斤0.34元。其提供了与初奎乡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内容为:“甲方: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乙方:初奎乡。……二、品质规格:红富士采购颜色为80%以上,果面干净……果形端正,质量达不到要求按公司规定扣除重量……。三、付款方式:公司在采购期间,按采购户供到公司合格产品,分批转款给采购户,采购结束后,12个月将剩余果款全部付清。……五、验收方法:……货物到达公司抽样验收。……。七、包装费由乙方承担。八、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设立分点八个,其中有原告)……2012年10月20日”;与初奎乡之间签订的结算帐单,内容为:“兹有初奎乡给浩晨果蔬有限公司收果结算款叁佰捌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公司已付给初奎乡果款贰佰玖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初奎乡,结算付款人王威,2013年9月18号”。用于证实与原告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原告在代收苹果期间,初奎乡付给其果款70000元,收果结束后初奎乡又付给原告果款25000元,2013年3月被告王威付给原告果款10000元,2013年7月被告王威又付给原告3500元。原告共收到果款108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果款346948元,手续费22852元(81616公斤×0.28元/公斤),合计369800元,自愿放弃40.48元。另查明,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威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被告提供的果蔬采购合同、结算帐单、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果款34694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据为证;手续费每公斤0.28元,没有超过被告规定的手续费额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果款和手续费应当由案外人初奎乡支付,虽然提供了果蔬采购合同、结算帐单证实案外人初奎乡才是代购合同履行人和果款结算人,但果蔬采购合同是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而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前,已将所代购的81616公斤苹果全部交由被告验收入库,双方之间委托代购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是案外人初奎乡介绍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购关系,被告在原告完成了委托代购行为之后与初奎乡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以及结算帐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威的独资企业,所欠原告果款和手续费369800元,应由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威共同偿还原告张志丰苹果款和手续费人民币36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