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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世海与卢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海,卢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罗世海,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锋,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罗世海诉被告卢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卢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海诉称,2012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界镇春山村5组村道,由罗万方向往什邡市马井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界镇春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愈出院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年第000742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卢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58858.8元。被告卢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卢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界镇春山村5组村道,由罗万方向往什邡市马井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界镇春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5708.38元;2012年6月2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年第0007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卢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年第000742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医疗费票据1张、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支出医疗费5708.38元;有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有原告与成都市新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成都市新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成都市新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卢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明知本人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罗世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罗世海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年第0007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罗世海虽为农村户籍,但罗世海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所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8.3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8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4536元(56元/天×81天=4536元);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709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世海各项损失费5709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卢锋负担(该款项原告罗世海已垫缴,由被告卢锋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世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