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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井明与被上诉人侯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明,侯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井明,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南李村*组33,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7********。委托代理人:李春元,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系上诉人李井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帅,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泗县黄圩镇三侯村三侯庄178,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李井明因与被上诉人侯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井明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8日,侯帅驾驶皖LD2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南李小学路口时,与李井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井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井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出各种费用27000余元。皖LD23**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李井明要求侯帅、平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7000元。侯帅一审辩称:其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李井明的损失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方有提供索赔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侯帅驾驶皖LD2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南李小学路口时,与横穿道路由李井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井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井明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支出医疗费12990.44元,其中侯帅为其垫付了400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月,拄双拐下床活动,渐弃拐,一月内不可下床活动,六月不可体力劳动,床上活动双下肢,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压疮等长期卧床并发症,并建议复查DR1、3、6,功能锻炼。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皖LD23**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帅驾驶的皖LD23**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井明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井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李井明住院36天,出院医嘱卧床一个月,李井明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5280元(66天×80元/天);李井明已达66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没有提供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明,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计20530.44元。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李井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赔偿李井明5380元。对李井明剩余的5150.4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侯帅在诉前确已支付给李井明4000元,故李井明应得赔偿款的数额应扣除已支付部分为16530.44元,被扣除部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垫付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井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530.44元;二、驳回李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井明负担183元,侯帅负担287元。李井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井���虽66岁,但身体健康,一直从事村里事务。其作为失地农民,没有养老保障,忙些村里事务,还要在家里忙,给人打零工、回家照顾孙子、孙女,故其因车祸存在误工费是显然存在的。因此只要其证明有劳动能力,就有误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诉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答辩称:李井明未提供其因车祸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未支持李井明误工费诉求正确。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提供了李井明的养老保险单,李井明作为失地农民可以获得养老保险。二审期间李井明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井明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一直参加社区劳动、承包村里的四亩多鱼塘,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李井明未提��承包合同,且李井明所在村里的土地已被征用,又出现了鱼塘,存在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所举证据及李井明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井明诉求的误工费应否得到赔偿。李井明为失地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已66岁,一审提供了灵璧县灵城镇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为南李村第五组村民组长,负责该组村民公务的证明,但其未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李井明二审提供了该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参加社区劳务,自己承包鱼塘的证明,但未提供承包鱼塘的相关证据材料与之相佐证,不能证明李井明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故李井明要求支持其误工费诉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井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李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