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月香与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香,陈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吴月香。被告:陈绍军。原告吴月香为与被告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吴月香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绍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绍军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绍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吴月香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月香与被告陈绍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主张,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军归还原告吴月香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