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执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范升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3550号罪犯范升林,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潍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升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于2009年5月7日送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9月受表扬奖励一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范升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保证人亦已提交保证书,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升林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伟东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