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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湛萍善与赖禹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萍善,赖禹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原告湛萍善。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禹辰。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萍善诉被告赖禹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萍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赖禹辰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萍善诉称:2012年11月14日18时15分许,原告湛萍善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嘉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北约50米处,适遇被告赖禹辰于上述地点由西向东跨越非隔离带进入嘉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赖禹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93,855.47元的70%,计135,698.83元。被告赖禹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15分,被告赖禹辰在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50米处由西向东跨越机非隔离带进入嘉松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湛萍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禹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9日,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湛萍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5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湛萍善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湛萍善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湛萍善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3月15日至事发时居住在闵行区青年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1年11月10日至事发前在上海旭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禹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酌情确定由被告赖禹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5,399.47元(含救护车费2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故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误工费为12,9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禹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萍善医疗费65,3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8,615.47元的70%,计118,030.83元;二、被告赖禹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萍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湛萍善负担117元(已付),由被告赖禹辰负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