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郝某在昌邑市某某盐场4组宿舍院子里,因绳子分配问题发生争执,致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郝某面部打伤,致其牙齿(11、12、32、42)创伤性脱落。经法医鉴定,郝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郝某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