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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家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共和××路东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家强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宝谊大厦东侧门前停车场,盗走李秋华停放的一辆米白色木铃王电动车(上述电动车车架号为120957131,电机号为1209151280,系李秋华于2012年11月在北海市木铃电动车行购买的,被盗时价值2340元)。上述电动车被盗时,车上还有李秋华的一项灰色头盔等物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何家强将赃物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销赃,将车上的头盔留用,之后,将电动车及车上其他物品丢弃。同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家强窜至上述停车场盗窃电动车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家强身上的十字螺丝刀、钥匙、剪刀等作案工具被收缴,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何家强处收缴了盗得的李秋华的头盔。归案后,被告人何家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车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文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秋华陈述,被告人何家强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家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家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家强犯罪所得的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共和一路东区二巷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家强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宝谊大厦东侧门前停车场,盗走李秋华停放的一辆米白色木铃王电动车(上述电动车车架号为120957131,电机号为1209151280,系李秋华于2012年11月在北海市木铃电动车行购买的,被盗时价值2340元)。上述电动车被盗时,车上还有李秋华的一项灰色头盔等物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何家强将赃物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销赃,将车上的头盔留用,之后,将电动车及车上其他物品丢弃。同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家强窜至上述停车场盗窃电动车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家强身上的十字螺丝刀、钥匙、剪刀等作案工具被收缴,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何家强处收缴了盗得的李秋华的头盔。归案后,被告人何家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购车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文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秋华陈述,被告人何家强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家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家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家强犯罪所得的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马华平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吴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