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经本村原党支部书记屈某某(已判刑)同意,借该村移民搬迁报名款3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其收取的杨某乙、杨某丙所交的移民搬迁报名款30000元(每人15000元),又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综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挪用资金二次,共计数额600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还了挪用资金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杨某甲出具的借条、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52号���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屈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退还了其挪用的全部资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