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佳威与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佳威,张世豪,史文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宗佳威,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县人,孟津一高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林向红,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宗佳威之母。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豪,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张茂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世豪之父。被告史文豪,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史宏武,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史文豪之父。被告朱少华,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杨瑞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少华之母。被告荣舜,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荣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荣舜之父。被告王家辉,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第一职业高中高二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靳菓菓,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信重机公司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家辉之母。法定代理人王增泉,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龙口市人,中信重机公司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家辉之父。被告谷中阳,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林业学校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马艳红,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谷中阳之母。法定代理人谷桢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谷中阳之父。原告宋佳威诉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威的法定代理人林向红及委托代理人邹同军,被告王家辉的法定代理人靳菓菓,被告谷中阳的法定代理人马艳红、谷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佳威诉称,2011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六被告在涧西区十七号街坊内因琐事对宋佳威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鉴定所鉴定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六被告均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413.7元。时至今日,六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因对原告的殴打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541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家辉辩称:我们至今没有见到原告伤情,在派出所原告要求六被告共赔偿6万元,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中阳辩称:我们家孩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我们至今没有见到原告伤情的相关诊疗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要求六被告各家各拿1万元,原告要求过高,调解未果。我们认为应按主次责任赔偿。事后原告家人还去我们家威胁我们家长和孩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张世豪、史文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在涧西区十七号街坊内因琐事对宋佳威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头、面部、全身多处外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宋佳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作出洛公(天津)治决字【2012】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世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史文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另查明,因宋佳威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583.5元、交通费240元。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侵害原告宋佳威造成其受到损害,因六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六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583.5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4823.5元,由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的各自的监护人,即,史宏武、张茂辉、杨瑞红、荣华、王增泉、谷桢军予以赔偿。原告宋佳威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因其未提供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各自的监护人,即,史宏武、张茂辉、杨瑞红、荣华、王增泉、谷桢军赔偿原告宋佳威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823.5元;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文豪、张世豪、朱少华、荣舜、王家辉、谷中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