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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敬兰与杨杰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兰,杨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刘敬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刘敬兰诉被告杨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怡,被告杨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的下属不慎将282000元采购产品的款项汇入了被告私人银行账户,被告不仅不退回,而且私自转移,导致原告无法采购到产品,损失惨重,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82000元及利息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该公司在2013年5月7日与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同舟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564000元的购销合同。次日,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刘敬兰的名义支付了282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也是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承认的账户)。后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在同年5月28日因合同诈骗问题被中山市南头镇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后来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在中山市南头镇刑警侦查大队以该公司的名义报案。作为无利益关系的佛山市顺德区同舟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涉案的282000元是购销合同定金。被告本人既不是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只是业务代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本案的法律性质是什么问题;案涉的282000元是否属于购销合同的定金问题;被告收取282000元是否代表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问题;本案原、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刘敬兰在2013年5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82000元,这笔款项是属于被告获取的不当得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笔款项是被告代表任职单位即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收取的,是购销合同的定金。因为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被停办之后,出不了货,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俊豪已向中山市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三方购销合同扫描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282000元是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与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同舟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的定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2.佛山市顺德区同舟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282000元属于购销合同的定金。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出具佛山市顺德区同舟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资料,且无人员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两份证据均为扫描件,并非原件,证据1不具有证实涉案款项就是该合同中载明的定金,证据3不具有证明被告收取的涉案款项就是履行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效力,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该单位没有派人出庭作证,而且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言,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声称可以帮助原告采购产品,因此原告便口头向被告定购产品一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82000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分批转付给案外人李兆平。尔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同时也没有将上述款项282000元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原告同意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处理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采购产品而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既未向原告供应货款,又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庭审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已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予以照准。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因此计算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催告被告履行返还货款时开始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因此,原告请求从转账付款之日的2013年5月8日开始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宏泰磁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刘敬兰的名义向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购货,而被告是代表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购货定金282000元,因而涉案债务应归由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是直接付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也未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转付给案外人李兆平,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该笔预付款282000元,并非是代表中山市新得热电器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个人,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敬兰返还货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28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敬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5元(已由原告减半预交),由原告刘敬兰负担95元,由被告杨杰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