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晓玲与胡洪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玲,胡洪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倪晓玲。被告胡洪武。原告倪晓玲为与被告胡洪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晓玲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胡洪武向原告租用脚手架三副,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终止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三副脚手架的损失1770元及租金2958元(自2012年4月5日计付至2013年8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4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倪晓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3副及租金等约定的事实。被告胡洪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晓玲系金华市婺城区安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业主,2012年4月3日,被告胡洪武向原告租用脚手架三副,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在租赁合同上载明租用脚手架的数量、租金计付方式及金额等,并在客户租赁和使用须知的第五条中约定了设备损坏或遗失的赔偿办法,最后由被告胡洪武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也未归还所租用的三副脚手架。本院认为:原告倪晓玲与被告胡洪武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洪武尚欠原告倪晓玲租金及三副脚手架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倪晓玲与被告胡洪武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金华市安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晓玲三副脚手架的费用1770元及租金2958元(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副脚手架2元自2012年4月5日始计付至2013年8月1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