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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5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原告张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娟,被告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认识,双方于2005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4日生一子,名靳某甲。由于被告网瘾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牢固。原被告分居四年多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因生活需要各在不同地方打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资料中的对话第一段是我与被告的对话,第二段是我与被告母亲的对话,,证明婚生子靳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2005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4日生一子,名靳某甲,目前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就读于被告老家丰乐镇双枣小学三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