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波。2004年10月22日因强奸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吕波至本市拱墅区星河铭苑10幢1单元1103室,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并销赃。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波又至上述地点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杨某家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8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