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田金龙与安吉县三益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龙,安吉县三益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田金龙。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三益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捍东。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原告田金龙与被告安吉县三益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1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安吉县三益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去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床工,原告进该公司后,一直延续至2012年7月累计35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然而,由于2012年7月份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双方发生劳资纠纷,原告通过劳动部门解决,才拿到2012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工资2012年度为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自2011年1月起为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另外,自2010年1月-10月十个月,2011年7月-11月五个月共计15个月被告未给予原告交纳医保费用,15个月的医保费均由原告自己垫缴。因双方为2012年7月份的工资纠纷,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给予原告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同时,在35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为此,原告向安吉县劳仲委申请仲裁,安吉县劳仲委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按三年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35个月的二倍工资87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自己垫缴16个月的医保费92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双方曾经发生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之后至6月底是离职的,7月份开始上班至2012年7月份;二、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原告诉称的因劳资纠纷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10日至15日之间,被告离职时没有到工资发放时间,原、被告本应不存在劳资纠纷,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离职,且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四、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该期间被告替原告缴纳了医保,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告离职后,被告还替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替原告还多缴纳了费用,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缴纳的费用的权利。本案纠纷于2012年9月10日经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已处理完毕,原告再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即便纠纷未处理,原告在2011年7月-10月期间的医保费用和二倍工资的诉求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举下列证据:一、被告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201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二、原告代理人对胡杰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打工,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质证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胡杰在笔录中自认其与原告系师徒关系,可见胡杰为其作证有情感因素,故不应采信。三、安吉县劳仲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劳资纠纷已解决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原、被告的纠纷已由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反驳称,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要求解决的是2012年7月份的工资问题,并不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劳资纠纷,当时原告对双方无劳资纠纷的这句话理解为仅仅是欠资纠纷已解决。被告举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质证表示,2011年11月1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该份合同系被告事后与原告补签。二、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2011年7月份之后实际工资为2300元而非2500元,2011年4、5、6三月原告因离职故未领取,被告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工资在下月10日发放。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举报投诉登记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安吉县劳仲委“不予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未向被告说明原因而自行离职,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916元,经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1400元,原告出具收条及确认“双方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资纠纷”,此后原告又申请仲裁故安吉县劳仲委不予受理。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求是讨回7月份工资,正常情况下7月份工资应是8月10日支付的,投诉时间是8月30日,远远超过了工资发放时间,所以原告投诉是有道理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收条上注明的“双方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资纠纷”的真实意思是说明7月份工资纠纷已解决,而非相对于被告的其他权利均予放弃,因此安吉县劳仲委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四、领款凭证2份及缴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领取2010年1月至11月交社保费用1507元,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领取2011年7月至11月交社保费用1380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义务缴纳相应费用。本院审核认为,除了原告所举证据二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言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举其余各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0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至2011年3月19日离职,2011年7月1日起重又回来继续上班至2012年7月23日离职(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工资2300元)。在此期间,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领取现金1507元用于缴纳2010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现金领取1380元用于缴纳2011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2年7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916元为由,向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讨回工资,经该队调处,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双方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资纠纷”。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安吉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如前述诉请。该委以原、被告纠纷业经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明确书面表示双方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资纠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由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己垫缴16个月的医保费920元,但未举缴款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5个月的二倍工资8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19日,第二阶段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此期间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前的劳动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对应二倍工资,但原告迟至2013年1月28日才就相应诉求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以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按三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且原告至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被告拖欠其7月份工资时也未提及此事,故本院不认定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23日自行离职,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则可视作双方各自以默示行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故本院不认定双方存在“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