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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林某甲,柯某,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法定代理人包某甲,系包某乙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法定代理人包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丽水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林某甲、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柯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小区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同日10时30分许,途经义乌市江东中路江东客运站地段时,碰撞自右往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叶小花,造成叶小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林某甲、柯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叶小花死亡的损失含医药费84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397.25元、护理费3600元、死亡补偿费29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某乙51040元、、林某甲2551.9元、柯某47637.3元)计101229.2元、丧葬费25407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4500元、尸体解剖后费、冰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2884.35元,扣除被告人何某甲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800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损失262884.35元,并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小区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同日10时30分许,途经义乌市江东中路江东客运站地段时,碰撞自右往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叶小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林某甲、柯某分别系被害人叶小花之夫、子、女、母。叶小花、包某甲夫妇生育一子包某乙,林某甲系与包某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系受害人叶小花之女。柯某生有叶晓宏、叶小花、叶素红二女一子。叶小花事发后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邵逸夫医院花费医疗费84580.9元。被告人何某甲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四原告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共计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林某甲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登记表,结婚证,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病历,病案,医药发票、车票,用药清单,死亡小结,保险赔偿协议书、告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红波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人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尸体解剖后费、冰冻费应属丧葬费用,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诉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580.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人民币457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77458元(457458元-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林某甲、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