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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冯元与陈纪衍、金海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某,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218000某,尚欠382000某至今未予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2000某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某以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8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借款本金382000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600000某,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某某偿还了218000某,尚欠借款382000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冯某借款382000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82000某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欠原告冯某借款382000某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7030某,减半收取3515某,由陈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30某,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