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思维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思维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71号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严雄。委托代理人孙青。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维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NASALAHAHMEDELHAG。委托代理人杨梦娇。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思维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毅、代理审判员杨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进行预备庭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孙青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运动健身器材,签订销售确认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运动健身器材280套,货款为195,838.40美元。运输包装要求:出口标准包装;装货港和目的港:通过海运方式从中国上海运至沙特阿拉伯利雅得;付款条件:以电汇方式先预付20%的保证金,收到货物提单复印件后支付剩余货款;装船日期:支付全部保证金后的45日。在履行第二笔交易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港口完成货物装船,货船于2011年6月10日驶离上海港完成货物交付义务。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提单复印件,但被告收到提单复印件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提取货物。该批货物于2011年7月9日达到目的港利雅得。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38,050元和1,145美元,其他货款拖延未付。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并表示会支付拖欠合同价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合同价款83,446.80美元(折合人民币541,502.97元);2,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人民币46,180元,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20元,担保费人民币9,832.5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人民币4,194.32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确认函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负有付款义务。2.原告运送货物的装箱单、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3.原告向被告业务员发送关于海运提单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海运提单复印件。4.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050元和美金1,2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5.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以及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以及被告希望得到宽限期,会支付所拖欠的合同价款。6.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业务员邮件要求货物分三个集装箱的邮件、三份货物海运提单、银行托收申请书和银行受理回执单,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分装、形成三份海运提单以及办理了跟单托收。7.经过公证的被告注册信息、内地办公室照片和业务员名片,证明被告在香港的注册地址、在广州的实际办公地点和业务员的电子邮件地址。8.原告委托公证机构的公证费、翻译费、担保费、律师费和香港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20元、担保费人民币9,832.5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5,200元。9.原、被告第一笔交易的海运提单,证明第一笔交易的托运人一栏与第二笔交易的托运人一栏写法一致。10.第一笔交易中的报关单和3份付款凭证,证明第一笔交易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而非是与案外人进行交易。被告思维国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知道被告不是合同的真正买方,因此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2、本案的买方是沙特的BODYMASTERS公司。订单所载明的收货方也是沙特买家,货物到沙特港口后BODYMASTERS公司不予提货,所以才造成原告的损失。3、原告与BODYMASTERS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达成了买卖货物的意向,被告只是作为国际货代来接受委托订货合同,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的真正主体,原告应向沙特买方主张权利。4,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及《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本案如果涉及赔偿,也只是赔偿原告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存在赔偿律师费、担保费、翻译费、公证费等间接或人为扩大的费用,因此这些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包括原告与沙特收货人的邮件、销售确认函等。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和沙特方有联系,知道货物的买家是沙特方,合同的相对人是沙特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沙特买方BODYMASTERS公司在2010年广交会上相识。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BODYMASTERS公司发送一份买卖健身器材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列明了产品型号(38种)、数量(280件)、单价、总价(FOBSHANGHAI203,524美元),电汇订金30%,出示提单副本后支付70%,收到订金后45天发货。BODYMASTERS公司将该份电子邮件转发给被告。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署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该形式发票上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与原告发给BODYMASTERS公司一致,产品的价格不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38项健身器材,共计280件,产品总金额195,838.40美元。装货港:从中国上海运到沙特阿拉伯利雅得。付款条件:电汇预付20%订金,余款80%在收到提单副本后支付。发运日期:收到全部定金后45天。原告分二批交货。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电汇13,044美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交付海运,货物金额为美元105,546.40元。海运提单发货人一栏显示被告代原告,收货人为BODYMASTERS公司。2011年4月18日和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1,829.73美元和48,000美元。2012年6月5日,第二批货物的三个集装箱报关出口,货物总价款为90,416.80美元。海运提单发货人一栏显示被告代原告,收货人为BODYMASTERS公司。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BODYMASTERS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告知第二批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多日,要求支付余款和运费后将寄出提单。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运费6,000美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货款和垫付海运费合计84,646.80美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复原告称表示愿意继续且将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所以货物运送到指定目的港至今未提货以及未支付合同余款,是因为本合同的第三方公司(即国外客人)内部人事发生重大变化,目前被告正积极与国外客人进行交涉,反复多次督促其尽早提货及支付余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运费、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表示了对本合同履行的诚意。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邮件告知原告要求三个货柜的货物分开成三个提单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并附被告银行账户信息。原告按要求将三个集装箱分开为三个提单。三个提单发货人和日期与之前提单一致。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200美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三笔跟单托收业务,金额分别为37,084美元、31,605.60美元、21,727.20美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通知函催讨所拖欠合同价款83,446.80美元。2012年3月1日,因被告拒绝付款,银行将原告的托收业务作退单处理。2012年9月,原告向青浦公证处申请公证与被告业务中的电子邮件,公证费为人民币2,100元。原告请翻译公司翻译诉讼中的有关文件和往来电子邮件,翻译费人民币1,020元。2012年12月原告为向本院提供诉讼保全的担保支出担保费人民币9,832.50元。另,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为获得被告公司注册资料,原告向香港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港币5,2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涉港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应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浦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来解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第二,被告是否为原告或沙特收货方BODYMASTERS公司的代理人。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和被告先是通过电子邮件签署了形式发票,其提交的复印件上有双方的签名和公司印章。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该形式发票的原件,但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佐证。特别是在原告和被告来往的《律师函》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不但没有否认支付货款义务,而且表示会继续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院认为,被告在正式的律师函中承认付款义务的存在,实际上也是承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先向BODYMASTERS公司发送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但原告与BODYMASTERS公司均未签字和盖章,该份形式发票应视为报价单,而不是合同。被告是否为原告或被告的代理人。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有本人承担。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会出现贸易代理。但通常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会签订委托合同或授权书。被告在庭审中先声称其是原告的代理人,因为提单中发货人一栏显示的是被告代表原告发货。后来,被告又主张自己是BODYMASTERS公司的代理人。理由是原告在与其签署合同时,原告知道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BODYMASTERS公司。而且在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BODYMASTERS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第二批货物已到达目的港多日并要求付款。本院认为,认定代理关系的证据是委托合同和授权书,而被告并没有提交委托合同或授权书。在涉案的第二笔海运提单发货人一栏中出现“被告代表原告”表述,但在原、被告第一笔交易中的提单发货人一栏表述相同,被告不但没有质疑自己合同买受人的地位,也从未以是原告的代理人拒绝付款并将付款义务指向收货人。相反,被告在给原告的律师函中表示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约束的是原告和收货人BODYMASTERS公司,被告只是代理BODYMASTERS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付款。本院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以及卖方知晓在买方之外存在实际收货人,均十分常见,货到港后发货人通知实际收货人收货是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知晓买卖合同之外的沙特收货人BODYMASTERS公司为由,主张应由BODYMASTERS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货款计算上,原告计算的数额略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系其为准备诉讼和证据的支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支出为赔偿范围,由败诉方承担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思维国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89.47美元;被告思维国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89.47美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判决生效日一年期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基数上浮3%,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1元(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56元,由被告思维国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