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文双与翁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双,翁维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王文双。委托代理人:吕滔,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维安。原告王文双为与被告翁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双的委托代理人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文双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电动工具若干。2006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电动工具款1447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工具款144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翁维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翁维安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维安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6日,被告翁维安出具欠原告电动工具款144740元的事实。被告翁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维安向原告王文双购买电动工具若干。2006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47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翁维安尚未支付货款14474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维安支付原告王文双货款144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94元,由被告翁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