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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桂宣、韦光海因要求被告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宣,韦光海,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广西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委加当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22号原告韦桂宣,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水源村××号。身份证号:×××492X。原告韦光海,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水源村××号。身份证号:×××4915。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江××××博镇土博街。法定代表人肖安平,镇长。委托代理人韦加堂,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振国,柳江县土博镇土博司法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广西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委加当村民小组。代表人韦树勇,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炳玉,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水源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韦桂宣、韦光海因要求被告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委加当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桂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加堂、杨振国,第三人代表人韦树勇及委托代理人韦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桂宣、韦光海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诉称,1985年,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也为了鼓励村民开荒造林,第三人向村民(原告)承诺:“哪个开垦荒山,该荒山就为哪个经营使用”。原告于1985年底开垦了“光消弄”,此后一直经营使用植树至今。但现第三人却欲强行收回“光消弄”的使用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原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请求被告查清事实,依法将“光消弄”的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经长期的“研究决定后”,明确拒绝作出确认“光消弄”的使用权归属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确认“光消弄”的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广西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加当屯“光消弄”(又称光宵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1、2013年4月5日书写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2013年4月15日邮寄,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的《邮政快递回执单》。二原告提供这组证据意在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并且被告已收到。2、村委会的两份《证明》,韦文广等人五份《证明》。二原告提供这组证据意在证明二原告因拓荒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修路进林地。3、其他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二原告结婚证、二原告的户口登记卡、“造林女能人”《奖状》、2010年至2011年《木材检疫尺码单》、《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检尺费票据、《林木采伐设计呈报表》、《采伐更新造林、荒山造林计划表》、土地承包证。被告辩称,被告看到二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是不是二原告所提交难以确定,因此被告需要进一步确认。被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各方当事人都愿意质证。其提供的证据:《山界林权登记表》,要证明该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第三人述称,1985年原告韦光海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韦光海承包期限到期后他仍然使用,当时镇政府也进行了调解,说明韦光海再使用“光消弄”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认为寄件人不是二原告本人,而委托代理人韦良敏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韦良敏与两原告的关系。第三人则认为承包期限只有十五年,二原告的承包期已过。第三人还认为证人证明二原告修路,但认为原告修路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二原告修路是没有经过集体允许的,且二原告并不是在“光消弄”修路。对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除均无异议。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二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收到《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后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认为承包期限已过、二原告不是在“光消弄”修路的辩解,因被告尚未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与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关系不大,因此本院对这方面证据不作出认定意见。二原告提供自然人韦文广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诉讼,难以辨认证据真伪,且证人证言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韦桂宣、韦光海以自己作为申请人,以本案第三个人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加当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写了一份《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二原告与第三人集体之间争议的“光消弄”(又称光宵洞)70亩林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处理决定。2013年4月15日,二原告通过邮局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去了《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2013年4月18日被告即收到,但被告至今尚未受理。本院认为,二原告韦桂宣、韦光海主张“光消弄”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第三人柳江县土博镇水源村加当村民小组则主张归其本集体所有,二原告与第三人对“光消弄”林地使用权已形成了纠纷,且双方当事人都在一个乡(镇)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对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负有法定处理职责。2013年4月18日,被告已收到二原告对“光消弄”林地使用权的确权申请,但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以《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的寄件人是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确定是否是二原告申请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充分,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光消弄”林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对原告韦桂宣、韦光海于2013年4月5日提出的《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中关于“光消弄”的林地使用权确权请求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启春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