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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赵国庆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赵国庆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赵国富,男,住卫辉市。被告赵国庆,男,住卫辉市。原告赵国富诉被告赵国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生育我们兄妹三人(小妹赵某甲已放弃继承权)。现父母先后去世,留有遗产:大任庄村东四街11号住房,我和被告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有平等的继承权,因协商继承遗产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遗产。被告辩称:我没说过和原告不均等继承,也未提出无理要求,请求贵院保护合法继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房产证一份、大任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遗产情况,3、赵某甲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分单一份,2、交换房产及赡养老人凭证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新鑫评字(2013)15号关于卫辉市孙杏村一处房产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15页,证明原、被告讼争房产价格为37454元,评估费用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自认与本案无关,其效力本院不作确认。原告对新鑫评字(2013)15号关于卫辉市孙杏村一处房产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评估价格高又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结论书所作结论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赵某乙于2011年去世、之母王某某于2012年12月去世。原、被告与其妹赵国青均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北屋两间两层楼房、东屋两间平房(位于孙杏村镇大任庄村东四街11号),该两座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7454元。后因原、被告对遗产价值认识不同引起纠纷。其妹赵国青出具书面证明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同意由原、被告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妹赵某甲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均享有平等继承遗产的权利,现赵某甲放弃继承权利后,遗产应有原、被告均等分割。因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系房屋,被告又在遗产所在地居住,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该遗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遗产价值50%的款项即187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村东四街11号北屋两间两层楼房、东屋两间平房归被告赵国庆所有。二、被告赵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国富支付应继承遗产份额的50%即18727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代理审判员  郭忠武陪 审 员  靳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