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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晏振举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振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振举,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振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振举及其辩护人吕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晏振举驾驶豫P89C**小型客车,沿交通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西100米处左右时,左前轮与路北侧道崖相撞,后与停在路北侧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又撞住三轮车东面的王光磊,后驾车逃逸,致使王光磊被底盘挂住行驶92米自然脱落,造成王光磊受伤经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振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振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晏振举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晏振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晏振举当时不知道撞着人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死亡的后果是因被害人有残障、放弃了抢救,不是单纯因交通肇事而死亡。被告人晏振举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晏振举驾驶豫P89C**小型客车,沿周口市交通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西100米处左右时,左前轮与路北侧道崖相撞,后与停在路北侧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又撞住三轮车东面的王光磊,后驾车逃逸,致使王光磊被底盘挂住行驶92米自然脱落,造成王光磊受伤经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晏振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振举于2013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晏振举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被告人晏振举得到被害人王光磊家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振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国民、张国占、王伟、王军民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社区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振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振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振举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晏振举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振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晏振举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