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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见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联通岳阳公司维修员,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兴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滨正大米厂路边,用自制铁钩将通信电缆拉下来,并用砍刀将电缆线砍断30米放入自己的皮卡车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一辆车牌为湘F9EE**的皮卡车途经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滨街道二分场金达雅陶瓷路段时,见路边的通信电缆线离地面较近,便将车停在路边,从车尾箱拿出一把用于维修线路的自制铁钩将电缆线拉下,并用砍刀将电缆线砍断30米,周XX将电缆线卷起放入车箱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缆追回,返回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潘XX、陈XX、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周XX自动投案情况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7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周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