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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任某受贿罪,任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任益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犯罪事实1、2011年7月,三门县人民政府印发了由被告人任某编制的三门县“清水绿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将高枧乡独山村的珠游溪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小流域堤防加固)项目计划表中,享受县财政80%实际工程造价补助资金。2012年4月份的一天,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三人为感谢任某将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项目计划表中,并希望在任某的帮助下,将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在任某办公室中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任某予以收受。2、2012年8月份的“海葵”台风冲毁了珠游溪独山村段一个堰坝。台风后的一天,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三人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请求任某帮忙争取台风水毁修复补助资金。任某予以收受并允诺帮忙。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2012年4月份,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对外招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工程投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得知工程评标专家在三门县抽调,就委托周某向三门的评标专家疏通关系。周某受吴某委托后,请求任某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照顾,任某允诺帮忙。4月19日,任某接到三门县招投标中心的通知赶赴象山评标,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适当照顾,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二标段。中标后的一天,周某为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30000元,任某予以收受。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担任三门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利用担任三门县招投标中心水利行业评标专家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退赃情节,且在全案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任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受贿罪中第一笔事实被告人收受了5000元,但是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清水绿廊工程在被告人收受财物之前就已经定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第二笔事实被告人已明确提出不能列入补助范围,直至案发前也没有实现请托意愿,台风毁损堰坝能否获得补助是县防汛办的职责范围,被告人打电话给防汛办工作人员咨询、了解的行为与本人职权并无关系,缺乏利用本人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刑罚385条的规定,是一种违纪行为。2、在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受贿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应该按照刑法388条规定处罚,因为被告人受贿刚够1万元,可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即使构成数罪,也可以适用缓刑。3、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因被告人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对我县水利事业有比较大贡献,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自我交代材料一份、思想认识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任某对独山村提出的清水绿廊工程增设栏杆的事当场答复不能,关于台风水毁补助只是打电话了解情况,且案发后被告人有相应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1、2011年,高枧乡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多次到被告人任某办公室反映村里比较穷,希望把该村列入“清水绿廊”项目。2011年7月,三门县人民政府印发了由被告人任某编制的三门县“清水绿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将高枧乡独山村的珠游溪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小流域堤防加固)项目计划表中,享受县财政80%实际工程造价补助资金。2012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甲、郑某乙和郑某丙三人为感谢任某将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项目计划表中,并希望在任某的帮助下,将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在任某办公室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任某予以收受。2、2012年8月份的“海葵”台风冲毁了珠游溪独山村段一个堰坝。台风后的一天,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三人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请求任某帮忙争取台风水毁修复补助资金。任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2012年4月份,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对外招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工程投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得知工程评标专家在三门县抽调,就委托周某向三门的评标专家疏通关系。周某受吴某委托后,请求任某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照顾,任某允诺帮忙。4月19日,任某接到三门县招投标中心的通知赶赴象山评标,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适当照顾,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二标段。中标后,周某为表示感谢在自己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30000元,任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并在中共三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1年,县里提出“清水绿廊”项目,要求水利局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水利局将这个项目交给河道所来策划,其起草了清水绿廊项目实施方案,珠游溪高枧乡独山村段河道整治工程列入“清水绿廊”项目中,这个项目报水利局审核通过后由县政府发文实施,列入“清水绿廊”项目工程享受县财政实际造价补助80%。2012年4月份的一天,独山村书记郑某甲,村长和村文书三人为感谢其将珠游溪独山村段河道整治工程纳入“清水绿廊”项目中,送给其一个红包,里面有5000元,并要求将栏杆纳入河道整治工程县财政补助范围内。2012年8月份的一天,独山村书记郑某甲和村长、文书三人来到其办公室,了解被“海葵”台风冲毁堰坝水毁修复补助资金事项。要求尽量为独山村里争取点水毁修复补助资金,其答应了。郑某甲等三人临走前,给其一个红包,共5000元。2012年10月份,省防办下拨了1200万元补助资金,其问防汛办叶某独山村段的一个堰坝能否得到补助资金,叶某讲依据省水利厅文件再建工程和堰坝都不属于补助范围,其本来是想帮独山村争取点补助资金的,既然省里文件规定不可以就没多说什么,最终独山村也没有享受到政府的补助资金。在被选为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的评标专家后,三门县远峰水电公司老总周某发短信要其在评标时照顾下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短信最后还讲到时会感谢其。其在专家打分的时候给这三家公司打了高分,使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评标后周末,其在周某办公室收下了3万元钞票。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2年至今其担任高枧乡独山村4届党支部书记。其和郑某乙、郑某丙多次向任某反映村里比较穷,希望列入“清水绿廊”工程,后来在任某帮助下独山村被列入了该项目。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为感谢任某其和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同时希望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任某帮助独山村争取台风水毁补助资金,任某答应有数了。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2年至今其担任高枧乡独山村4届村委会主任。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甲、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为感谢任某将珠游溪独山村段堤防工程纳入三门县“清水绿廊”工程项目中,同时希望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任某帮助独山村争取台风水毁补助资金,任某了解情况后告知具体补助文件还没下发,等文件下来再讲。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2年至今其担任高枧乡独山村文书兼出纳。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甲、郑某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感谢任某对其村河道整治工程的帮助。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甲、郑某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任某帮忙为该村争取台风水毁补助资金。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5年起担任三门县水利局防汛办副主任,和任某负责的河道管理所都是水利局下属科室,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有业务联系。任某曾在海葵台风后询问珠游溪高枧乡独山村段一个堰坝被摧毁是否可以给予补助资金,其和任某讲依据文件不能给予补助资金,实际上独山村也没有得到补助。6、职务、职称证明,证明任某系高级工程师,及公职情况属实。7、清水绿廊工程相关材料,证明任某参与该工程管理的相关情况。8、海葵台风防汛补助文件,证明台风水毁补助方案的情况。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受吴某委托联系了任某,请求任某在象山工程评标时照顾下浙江梯梯公司等三家公司。浙江梯梯公司中标后,其送给任某人民币3万元。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1年3月至今其担任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水利项目。2012年4月19日,其得知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的评标专家确定在三门抽取,即拿了40万元人民币来到三门县远峰公司董事长周某办公室,委托周某送钱给三门的评标专家。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二标段。11、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会议纪要及评标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作为专家参与该工程的评标工作。12、象山县高塘岛乡围垦工程指挥部和象山县公共资源交管部出具的说明,证明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项目业主为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工程指挥部,抽取评标的专家没有要求一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3、银行明细账,证明被告人任某收受现金后存入银行的相关情况。14、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退赃4万元。15、违纪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对收受周某人民币3万元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收受郑某甲等人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受贿罪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笔犯罪事实缺乏利用本人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被告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受贿犯罪第一笔事实中,行贿人事前有请托事实,即使事前没有请托事实,事后收取他人财物亦构成受贿;第二笔事实中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并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省水利厅规定,独山村堰坝不属于补助范围,故被告人任某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即使最后没有实际争取到利益,仍符合刑法388条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因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担任三门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担任评标专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