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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晓春、尚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程晓春,尚蓉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春,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蓉,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上诉人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晓春、尚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住所地为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大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镜街99号写字楼27层设置办公场所至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向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而法人以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即在镜街99写字楼27层设置办公场所,且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注明的通讯地址亦为“芜湖市镜街大厦27层”,故可以认定芜湖市镜街大厦27层即为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且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芜湖市融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