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与白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白某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与白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白某甲,女,1945年2月出生,汉族,铁路局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白某乙,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煤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白某丙,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无线电三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白某丁,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白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卷烟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系白某姑姑),1963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白某戊,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派出所协警,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与被告白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丁,被告白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和被告白某戊系姐弟、兄妹关系,被告与原告白某系叔侄关系。2011年10月27日清晨,原、被告的父亲,原告白某的爷爷白某林在被告白某戊居所处楼下死亡。接到报案,张家口市桥东区刑警队、五一路派出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均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白某林系用被告白某戊家中的绳子在院中的汽车上自缢身亡。事件发生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为被告白某戊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将白某林的非正常死亡的死因编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将死亡地点编造为“家中或赴医院途中”,并将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圈定为“临床”。被告白某戊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到白某林生前的工作单位领取了丧葬费,将白某林的遗体存放在殡仪馆长达219天不闻不问。直到2012年清明节扫墓,原告等人才得知被告并没有火葬老人。在各原告共同出资,多方奔走的努力下,6月3日才将白某林的遗体火化,目前骨灰存放在殡仪馆。为使老人入土为安,原告为去世的父母购买了公墓,通知被告于2013年清明节从殡仪馆请出母亲的骨灰予以安葬,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并拒绝交出母亲的骨灰存放证,至今二老的骨灰无法入墓。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丧葬费及应承担的丧葬费用9783.83元,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70元,判令被告交出母亲的骨灰存放证,以安葬二老入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戊辩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被告白某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遗体冷藏费4200元,与车主协商费用2000元。父亲白某林去世是被五原告因家庭纠纷告到法庭被逼而死,桥东刑警队在白某林死后上衣口袋内发现其生前所写遗书,因此五原告无权分割白某林的抚恤金。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是医务人员为尊重老人、安慰家属所写。原告购买公墓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购买公墓一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列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白某林的遗体未及时火化,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与被告白某戊系死者白某林与王桂兰的子女,原告白某系白某林孙子,白某父亲白玉洪1997年去世。白某林生前系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张家口车间职工,于2011年10月27日去世。白某林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补助费867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白某戊于2011年11月9日领取。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白某林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某林火化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通知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一份,白某林户籍证明信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说明书一份,证明白某林居民死亡医学说明书内容不真实。3、2012年6月3日殡葬收据3张,2013年4月3日殡葬收据1张,2013年6月5日殡葬收据1张,合计10713元,证明原告为白某林办理后事的花费。4、张家口市桥西区五墩龙凤山陵园收据1张,金额4500元,证明五原告为白某林购买墓地的花费。5、张家口市桥西区老莜面排骨馆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23张,370元,证明原告白某丁为处理白某林后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白某戊的质证意见是,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五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白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3日殡葬收据1张,4200元,证明被告为白某林支付的遗体冷藏费用。2、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140元,证明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3、2011年11月10日郭玉贵、刘燕芳与被告白某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白某林死亡善后的花费。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白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父亲白某林去世后,为老人办理丧事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该义务可根据自身能力及意愿承担,而无强制之规定,每人花费亦无要求他人返还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丧葬费用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白某林生前工作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丧葬补助费867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白某戊领取,但原、被告双方均有花费且超过丧葬补助费的平均值,故对8678元丧葬补助费应平均分割,故白某戊应将丧葬补助费中五原告应得的7231.67元返还五原告。五原告陈述其所花费用为五原告平均支出,故上述由被告返还的丧葬补助费五原告均分。对五原告及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规定的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母亲王桂兰骨灰证的请求,不属法院管辖,由双方协商解决。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善后协商费用,系被告与郭玉贵、刘燕芳自行协商给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原告丧葬补助费7231.67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依法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40元,原告白某乙负担40元,原告白某丙负担40元,原告白某丁负担40元,原告白某负担40元,被告白某戊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五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均为父亲(或爷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及误工费等,并返还被告之母的骨灰证。由于为老人办理丧事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该义务可根据自身能力及意愿承担,无强制规定,每人花费亦无要求他人返还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丧葬费用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返还骨灰证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为丧葬事宜的支出,丧葬补助金应均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