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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洪霞与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霞,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商初字第56号原告:孙洪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矿路22号。法定代表人:于根林,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家祥,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家祥、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霞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座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该房屋自交付使用不足半年后,就相继出现电器管线故障及房屋内、外墙渗水的严重质量问题,且配套供暖设施一直不完善。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仅对电器管线故障进行了修复,配套供暖直到今年才予以解决,而房屋内、外墙渗水的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予修复,给原告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了严重不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庭前原告就该房屋的涉案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送达双方,且明确在命原告所诉质量问题系多因一果,并出具修复价值的鉴定结论,修复价值为4702元,该鉴定结论为司法鉴定程序的最终结论。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47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2月18日,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购买了被告单位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6年交付给原告孙洪霞居住使用。在原告孙洪霞居住使用半年后,该处房屋便出现内、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经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协调、交涉,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洪霞所居住房屋出现的电器管线故障及配套供暖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和解决,但对房屋内、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修复。为此,原告孙洪霞诉至本院,要���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洪霞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座落于淄川区某房屋客厅、餐厅、西南卧室、北卧室及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多处墙体和顶部不明原因渗水导致墙皮脱落,产生霉斑是否系房屋质量问题及如系质量问题,上述缺陷能否修复和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委托部门依法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该所经会同相关各方进行对应调查及相关现场勘查后,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淄川区某房屋不明原因渗水导致墙皮脱落,产生霉斑的质量问题,南阳台窗下墙裙和上部霉变,主要有设计缺陷所致,施工质量问题次;客厅西墙在进户门两侧蚀酶,为改设地暖影响(���排除外水作用)和施工质量问题(抹灰层构结缺陷)所致;餐厅西墙下酶蚀,多与改设地暖影响和施工质量问题(楼面上翻防水层缺陷、墙面抹灰层构结缺陷)和改设地暖影响(楼面上提使防水高度缩减了70mm-80mm)所致,天棚西侧渗漏,主要由外水作用所致(如跑水影响);北卧室被抢床上等霉变,多由施工质量问题(保温处理缺陷)所致,西北角渗漏,主要由施工质量问题(对应卫生间顶角部的管道范围有防水缺陷)和楼上户改设地暖影响所致;二层卫生间西墙外下侧水蚀霉变,多由施工质量问题(楼面上翻防水层缺陷、墙面持灰层构结缺陷)和改设地暖影响(楼面上提使防水高度缩减了70mm-80mm)所致。对应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为南阳台窗下砼栏板和窗上梁参考原设计规范增设外保温做法,砼栏板内部饰层清除后,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窗上部清理后重做饰��,上槛无滴水及窗避部嵌胶开隙规范进行复修;客厅西墙进户门两侧在高度500mm范围清理持饰层,规范持结防水砂浆,后按原饰面处理;餐厅东、西墙下侧同上处理,其中东墙对应的卫生间内存规范做上翻防水层,天棚西侧,杜绝外水作用,在村谁干竭后清理重新饰面;北卧室北墙窗上范围,参考设计增做保温,西北角对应的卫生顶角部管道范围规范重做防水;二层卫生间西墙下侧,规范做对应卫生间内的上翻防水层,外部在高度500mm范围清理持饰层,规范持结防水砂浆,按原状饰面;小储物间北窗上部,参考设计做法增做保温,西北角上部对应外墙落水管管卡处,做密封防水处理。鉴定修复费用为4702元。原告孙洪霞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该鉴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当庭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部门依鉴定程序委托的淄博彤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会同相关���员现场勘查后,向相关当事人作出鉴定情况说明函,认为其南阳台墙面,餐厅墙面及天棚、厨房卫生间墙面、北卧室墙面出现霉变并部分墙皮脱落,原因未能查明,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建议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查明渗水原因,从根本上制止出现的以上问题。接到上述情况说明函后,原告孙洪霞撤回了自己的鉴定申请,并未对房屋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洪霞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鉴定费8000元的单据一份、司法鉴定所(2012)建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淄博彤泰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依合同向原告孙洪霞交付质量符合约��及国家标准、创业标准要求的商品住宅房,但依据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涉案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由设计缺陷、施工质量以及住户改设地暖影响所致,故对于原告孙洪霞商品住宅房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负一定责任;因住户改设地暖是引发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且因原告孙洪霞要求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用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孙洪霞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孙洪霞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共同确认由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亦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洪霞虽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最终其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孙洪霞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房屋质量的损失应以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修复费用4702元为宜,对该修复费用的损失,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孙洪霞所提要求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洪霞房屋修复费用4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孙洪霞负担7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淄博金梁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孙洪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唐 峰人民陪审员  王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