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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何素琼与管志勤、贺燕、杨琴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琼,管志勤,贺燕,杨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何素琼,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志勤,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丁艳,乐山市市中区桥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燕,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丁艳,乐山市市中区桥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琴,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丁艳,乐山市市中区桥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素琼诉被告管志勤、贺燕、杨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9月2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云,被告管志勤、贺燕、杨琴及委托代理人丁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素琼诉称:原告和老伴苏小全一直在乐山中心城区贩卖蔬菜,2013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在市中区白塔街经惠饭店外面人行道上卖菜时,被告管志勤的雇员杨琴和贺燕将其饭店桌子摆在人行道上,并叫原告将菜摊移开,原告没有按二被告说的办,二被告就将原告的菜往街上扔,原告和老伴一起上前阻拦时,被告杨琴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被送往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枕骨骨折;3、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三周。2013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乐山科信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杨琴、贺燕系被告管志琴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伤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管志勤(乐山市中心城区经惠饭店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琴、贺燕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护理费90元/天×17天=1530元,误工费99元/天×38天=3762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246元。医疗费5872元已由被告支付45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372元。被告管志勤辩称:原告受伤后果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受伤是自己绊着了菜筐倒地造成的,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双方发生抓扯时的地方是在人行道上,而原告倒地的位置是在人行道下面,倒地的方向是头部向人行道,可以看出并不是杨琴推原告时造成其倒地。管志勤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被告。杨琴是个人行为,贺燕制止何素琼的行为是为了履行门前卫生三包。且是苏小全和何素琼先动手打杨琴。被告杨琴辩称: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受伤是自己绊着了菜筐倒地的,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发生抓扯的地方是在人行道上,而从原告倒地的位置是在人行道下面,倒地的方向是头部向人行道,可以看出并不是杨琴推原告时造成其倒地。贺燕制止何素琼的行为是为了履行门前卫生三包。且是苏小全和何素琼先动手,双方才发生纠纷。杨琴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贺燕辩称: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受伤是自己绊着了菜筐倒地的,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发生抓扯的地方是在人行道上,而原告倒地的位置是在人行道下面,倒地的方向是头部向人行道,可以看出并不是杨琴推原告时造成其倒地。贺燕制止何素琼的行为是为了履行门前卫生三包。且是苏小全和何素琼先动手,双方才发生纠纷。贺燕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元,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10点过,原告何素琼和其老伴苏小全在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经惠饭店外的人行道上摆菜摊子出售蔬菜。经惠饭店店主管志勤的妻子贺燕看到菜摊后,上前劝说将摊子移开,何素琼、苏小全二人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经惠饭店的服务员杨琴上前劝阻,苏小全举起扁担欲打贺燕,杨琴上前阻挡,与苏小全在人行道上抢扁担,何素琼见状上前与杨琴抓扯。后何素琼退到人行道下时摔倒在地,倒地时头部朝人行道。群众报警后110和120到达现场,将何素琼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872.43元,杨琴垫付其中4000元,贺燕垫付500元。2013年7月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素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疗票据,鉴定票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素琼和其老伴苏小全在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经惠饭店外的人行道上违章摆摊,经惠饭店与政府签订门前三包,其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贺燕上前劝阻,苏小全不服劝阻,与其发生争吵,甚至提起扁担要打贺燕,在此情况下经惠饭店的雇员杨琴上前阻止,何素琼上前帮忙进而发生抓扯。之后何素琼退到人行道下面摔倒,何素琼摔倒时头朝向人行道,而贺燕、杨琴、苏小全三人此时均在人行道上面。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何素琼的摔倒受伤与贺燕、杨琴没有直接关系,但是贺燕、杨琴在履行门前三包时没有控制好情绪,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何素琼和苏小全违章摆摊,苏小全不听劝阻,提起扁担欲打贺燕,其二人对事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因此贺燕、杨琴对原告何素琼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素琼与苏小全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管志勤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杨琴虽然是其雇员,但其当时的行为并非职责范围,因此管志勤不应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1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90元未超过本地区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90元×17天=1530元。因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误工受损的事实和证据,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系2005年至2006年的,且承租人的名字为“何素群”,其房租收条复印件上未载明系谁缴纳,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001元计算为7001元×20年×10%=1400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责任划分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护理费90元×17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10%=140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59.4元。被告贺燕、杨琴应承担其中的30%,即7307.8元。因贺燕、杨琴已经垫付了45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贺燕、杨琴还应支付原告何素琼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燕、杨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素琼各项损失共计2807.8元;二、驳回原告何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燕、杨琴负担264元,原告何素琼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