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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农。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3时,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车牌号:冀F×××××)从方太口向青沿方向行驶,当行至阜平县青沿路段时,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提取高某血液样本5ml,进行法医毒物检验,检验结论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辛吉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