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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春头与马雪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头,马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春头。被告马雪美。原告陈春头与被告马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头诉称,被告经营个体服装加工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4800元。借期半年,月息一分,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5300元。原告陈春头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春头人民币肆万肆千捌百元整,借期半年,月利率1分。被告马雪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9月26日,被告就该借款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雪美归还原告陈春头借款44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马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