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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萍与北京聚顺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北京聚顺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831号原告徐萍,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莹(徐萍之女),女,198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翔(徐萍之女婿),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聚顺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顺畅大道1号B-125室。法定代表人刘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存奇,女,197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方亮,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原告徐萍与被告北京聚顺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顺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莹、于翔,被告聚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存奇、万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于通州运河奥体公园举办室外活动,并在活动地点设置了充气拱门。由于被告设置、管理不当,原告正常走至拱门处时,拱门拉抻缆绳突然断裂,并砸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仰面倒地,严重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1压缩性骨折,并接受了46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仍不能正常行动,现仍在康复过程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标准饭费1500元、交通费489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告聚顺通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聚顺通公司在通州区运河奥体公园举办室外活动,并在活动地点设置了充气拱门。当原告徐萍行走至拱门处时,拱门拉抻缆绳突然断裂,充气拱门倒下砸到原告徐萍身上,致使原告仰面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徐萍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共住院46天。2013年9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萍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250元,由徐萍垫付。经核实,徐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49.34元(其中,聚顺通公司已支付14459.34元)、护理费6750元(其中,聚顺通公司已支付25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中,聚顺通公司已支付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聚顺通公司因举办活动设置的充气拱门倾倒将原告徐萍砸伤,现聚顺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徐萍要求被告聚顺通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徐萍要求聚顺通公司支付住院标准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聚顺通公司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聚顺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萍医疗费一千三百九十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九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共计八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聚顺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