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文慧与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04号原告吕文慧,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2号楼1单元204室。法定代表人刘航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原告吕文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络宣传,于2013年3月12日报名参加了被告开办的“航悦亲传弟子班”的化妆课培训课程。在签署合同时,被告称“悦美堂”是大中华美业国际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大中华美业)旗下机构,所以盖大中华美业的章。入学后,发现安排的课程与任课老师严重不符,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宣称教课老师是刘航悦老师及其签约老师,包括公司网站上挂名的知名化妆老师岳红斌、曹为杰、航悦、沈甸、乔小乔等,实际上课时并没有上述老师,且其实际安排的课程内容及课时也与其承诺的及网站上宣传的此班次的课程内容严重不符,按照现有课程安排,计算上课时间,课时严重缺少,与约定的严重不符,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26800元;为参加本培训花费的住宿费用5520元。被告辩称:我方是合法成立的机构,合法收取费用,原告也认可在我处学习,只是在学习的细节上有冲突。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中退款条款的事由,其退款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协议没有约定网站上所有的老师都会任教,实际上网站上所有的老师都是我方的签约老师,被告根据具体教学安排和课次编排来安排老师分课程上课。刘航悦老师曾经给原告授过课。住宿费与本案及本次培训没有直接联系,属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悦美堂化妆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兹有乙方于2013年3月11日在甲方学习化妆课程,为保障教学质量及双方共同权益,特订此合同:甲方对乙方的培训内容应当按照行业的需求所规定科目、学时进行安排,甲方不得降低对乙方的要求。学习期间学校为学员提供良好的课程安排,优秀的师资力量及必备的学习条件。甲方本着对乙方负责的态度认真培训,做到一对一的指导。乙方如发现甲方授课老师有违反《授课教师管理规定》的行为,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如实反映,如情况属实甲方应按情节轻重对教师做出严肃处理;甲方本着公正的原则,端正的态度加强对乙方的管理和教育,要经常了解乙方在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如发现乙方有任何问题,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辅导、教育和处理;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的培训和管理,努力学习,遵纪守法,乙方如有违反国家规定、法纪以及不服从正确培训和管理的行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培训资格,培训费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在学习期间不得无故缺课,有事外出者需请假并获得批准方可,若经常无故缺课,学校有权根据情节严重性做出必要的处罚(不请假者按旷课处理,迟到三次为一次旷课,旷课三次为自动退学),培训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如有违反学校相关制度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直接开除;甲方如发现乙方在接受培训期间,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利和义务与乙方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处理办法,甲方应视情节轻重,给乙方予以劝退或除名处理,培训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予退还,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接受甲方的正确管理、教育和培训,造成中途自行退出培训,培训费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必须通过甲方规定的结业考试,方可发给毕业证书。成绩优秀者,学校会择优推荐工作和实习;甲方为乙方推荐食宿安排,但乙方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遵从;乙方在报名后学校统一安排入学。学费只限本人学习,不转、不退;培训期满后,乙方如未通过培训考核,乙方可免费接受甲方下一期培训,甲方只收取一次学费,两年之内乙方可返校复修同样课程;学制一年的学员可直接签约悦美堂,做签约化妆师,学校负责签约化妆师的包装、推广以及活动介绍。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外出实践协议》,甲方为在校成绩优秀的乙方提供外出实践的机会,此机会是根据乙方平日出勤率、课堂表现、技术手法和小考成绩判定的。原告提供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及收据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法人刘航悦汇款2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法人刘航悦汇款24800元,被告承认该汇款明细及收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称没有收到这笔钱,需要与大中华美业核实。另,被告承认被告报的班价格是26800元,被告承认与大中华美业是合作关系,大中华美业负责教学之外的品牌机培训机构策划和运作,被告负责培训,大中华美业收费后给被告,被告根据大中华美业提供的人员名单提供培训服务。关于原告的培训期限及实际接受培训的时间。原告称培训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称培训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份。原告称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处接受培训。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正常上课,2013年5月17日后偶尔来学校上课。另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域名为www.yuemt.com的被告官方网站中的悦航老师特训弟子化妆全科班授课方式为全日制,学制一年,每年3、6、9月开课,课程包括化妆基础、发型基础、影楼化妆、发型提升时尚化妆、发型提升等。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教学的师资力量,原告认为被告对外招生的官方网站明确了师资力量,对外宣传的名师有十一个,并举出《公证书》证明。被告称,针对一个学员不是所有的老师都教学,被告根据教学安排老师,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教学质量差。原告主张为参加培训租赁了房屋,并举出《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悦美堂化妆培训合同》、《外出实践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收据上盖有大中华美业的章为由,主张自己并未收取原告的学费。但《悦美堂化妆培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收费一次,两年内乙方可返校复修同样课程;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法人汇款;被告亦认可其与大中华美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大中华美业收费后给被告,被告负责提供培训。《悦美堂化妆培训合同》、《外出实践协议》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也实际安排原告参加了培训。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学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学费,接受被告提供的化妆课程培训,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学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课程的服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师资符合其宣传内容、与网站上宣传的名师的签约情况、网站上宣传的名师为原告授课的记录等。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师资与宣传不符,使得原告接受教育培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学费,因原告参加了被告部分期间的培训课程,故本院对该期间培训课程的费用予以扣除,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文慧与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文慧学费两万元。三、驳回原告吕文慧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文慧负担114元(已交纳),由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原告吕文慧已交纳,被告悦美堂(北京)时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文慧)。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