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司某,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疑心重重,无理取闹,被告还经常酒后去原告单位闹事,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春经人原、被告相识,2010年1月1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原告在助磨剂厂上班,被告经营仿瓷、饭店等生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双方曾签订过夫妻和好的协议。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签收。开庭时,被告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结婚时,自己有嫁妆被子八床现在被告处存放;二人共同财产有2011年花3万元购买凯瑞面包车一辆,2012冬在大桥魏瓮村增建砖混结构的五间北屋、西屋二间、大门一间;债务有欠我姨家妹妹2万元,借我朋友1万元,这2笔欠款都有被告的欠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也能够相互关心、为建设幸福生活共同奋斗,应视为二人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亦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非无法克服和弥补,故依法应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二人能够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关爱、努力承担起自己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二人和好如初并非无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关注公众号“”